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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禁业限制,让“假药神”无所遁形
2019-09-17 09:47:00  来源:无锡市检察院 梁溪区检察院

  卖假药的利润可以与毒品媲美,但买卖毒品隐藏在大部分人看不见的暗处,躲避警察、躲避大众,可假药却是在“光天化日”之下,被包装成有奇效的“仙丹”,是毒药还是解药只能消费者来承担。

  近日,梁溪区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督促有关部门对药品领域犯罪人员实施禁业限制,管控行业违法犯罪风险,保障群众用药安全。

  2016年至2017年间,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薛某、刘某、谢某等人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德国沐舒坦咳嗽药水”44瓶。同时,公安部门查获了该公司尚未销售的未经批准进口的“德国沐舒坦咳嗽药水”10瓶、“加拿大泰诺儿童感冒退烧糖浆”4瓶。

  李某某系该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018年12月,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该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期间,李某某曾提出上诉,但被驳回,维持原判。

  今年6月,梁溪区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情节严重,根据禁业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应禁止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某在十年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但该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显示,李某某仍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药品领域违法行为人实施禁业限制。禁业限制既是依法惩处违法行为人、防止违法行为人在药品领域再次造成危害的重要手段,亦是保障药品安全的有效措施。

  法律条款小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

  (三)依法实施禁业限制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现行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定期限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食品、医疗器械检验工作等禁业限制……二是单位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

  鉴于该行为违反禁业限制,不利于药品安全保护,梁溪区检察院立即启动公益诉讼调查程序:

  调查取证,查明事实

  承办人员第一时间通过调取证据材料、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一步查明了案件事实。

  查阅资料,制发建议 通过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2019年6月14日,梁溪区检察院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及时对李某某实施禁业限制。 持续跟进,督促履职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采纳梁溪区检察院检察建议,于2019年8月14日对李某某作出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同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该科技有限公司限期变更法定代表人。

  下一阶段,梁溪区检察院将继续跟进,确保禁业限制执行到位。

  

  

  编辑:俞洁